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922號
KSEV,113,雄簡,192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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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易信



被 告 王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系爭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
理財網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伊,向伊佯稱:依指示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上
午11時48分許,轉帳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及匯款申請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
確曾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亦有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另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
害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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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