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914號
KSEV,113,雄簡,19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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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被 告 張凱緯(原名:張凱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
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2年7月2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29,099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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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