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定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周立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告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指稱與訴
外人鍾○○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安撫被告情緒,同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1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但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蓋被告業就其配
偶權被侵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00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與鍾○○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鍾○○清償完
畢,則系爭本票簽交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執
有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基於外遇鍾○○,因而簽交賠償
被告,然事後原告又繼續與鍾○○外遇,被告始提起系爭損害
賠償訴訟,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第19頁系爭裁定),而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書所載,
起因於被告111年9月8日起,與鍾○○約會、聊天、手牽手逛
街、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前往HOTEL房内,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既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原因發生之前,則原告、鍾○○
或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不法侵權事實,已為賠償,但與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關,原告主張其簽交系爭本票之原
因已消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均難認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執有之系爭本票返還於原
告,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附註 黃定中 111年8月1日 空白 5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