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林郁婷
被 告 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
97,8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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