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季桓萱
被 告 吳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武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武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伊姨丈吳武霖前於民國107年5
月2日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同年月3
1日還款。惟吳武霖未遵期還款,已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及第1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 、帳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為證(卷第43、121至125頁) ,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卷第164頁),並有家事公告在卷 可憑(卷第111至113頁),堪信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 武霖遺產範圍內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撤回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