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121號
KSEV,113,雄簡,112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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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嚴家麒
被 告 黃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立廣告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伊所有之臉書社團供被告宣傳
推廣手機網路遊戲平台「鬥陣歡樂城-東方文華俱樂部」(
下稱「東方文華俱樂部」)。緣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至112
年10月31日止,「東方文華俱樂部」房卡日消耗量無任何一
日有達4,000張,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
定,被告即應於112年11月1日給付伊廣告推廣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復因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1月1日給付伊15萬
元而有違約之情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伊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共應給付30萬元予
伊,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遊戲頁面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95
至2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茲就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廣告推廣費用』計算方
式:1.『東方文華俱樂部』房卡"日消耗量"尚未達到4,000張
前(至112年10月31日24時止),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
方(即原告)15萬元。」「2.『東方文華俱樂部』房卡"日消
耗量"一旦達到4,000張未滿5,999張,自達成日起,無論日
後『東方文華俱樂部』每日房卡消耗量之漲跌,甲方日後均以
東方文華俱樂部』每日房卡消耗量乘以2.4元,作為廣告推
廣費用計算,同時開始以周結方式結算。」又第6條第1項約
定「『廣告推廣費用』付款方式:1.房卡"日消耗量"尚未達到
4,000張前(即本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月結)之廣告
推廣費用15萬元,甲方應於112年11月1日以匯款方式完成付
款予乙方。」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0月31
日止,「東方文華俱樂部」房卡日消耗量均未達4,000張時
,被告即應於112年11月1日給付原告15萬元,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東方文華俱樂部」有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1
日間任一日房卡消耗量達4,000張,進而不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廣告推廣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認有據。
 ⒉復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約定「延
遲付款及違約罰則:1.契約期間,甲方若違反本契約書各條
款之約定,甲方除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外,應另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給乙方,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契約期間中「東方文華俱
樂部」所產生的最高廣告推廣費用之月份總金額乘以24倍,
作為甲方賠付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
於112年11月1日給付原告15萬元,應認係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契約期間中所產生最高廣告推廣費用之月
份總金額即15萬元乘以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依此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理。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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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