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康志榮
被 告 詹佳燕
訴訟代理人 詹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曾以LINE對話表示願承租原告之房
屋,然被告卻反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查被告住所地為嘉義市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依「以原就被」之
原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