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589號
KSEV,113,雄小,25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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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吳晉嘉
被 告 曾姝緯即曾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於高雄市三民區統
一超商國城門市使用ATM時,因操作錯誤而誤將新臺幣30,00
0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卷
第7至11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12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卷第7頁),而被告戶籍於112年6月15日已遷入屏
東縣○○鄉○○路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卷第2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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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