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393號
KSEV,113,雄小,239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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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蘇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759元,及自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75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祖母所有,嗣並將支出維修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9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5月13日發生時,車齡已17年
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947元(依平均
法計算:17,68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2,9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7,812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2萬0,75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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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