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322號
KSEV,113,雄小,23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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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
卓士雄
被 告 李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
,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727元未付,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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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