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82號
TPDM,106,審交簡,28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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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久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3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
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久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久瑜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由邱莉鈞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動態,因而與之 發生碰撞,致邱莉鈞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挫傷瘀腫及上 唇挫傷瘀腫等傷害(王久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莉鈞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詎王久瑜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雖有將邱莉鈞所 騎乘、倒地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路邊並短暫與邱莉鈞 交談,惟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 位前往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邱莉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久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 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M3監 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 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7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724 82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7至14頁、第16至18頁 、第25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酌告訴人所受雙膝擦傷挫傷瘀腫及 上唇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 成,告訴人並已撤回其對被告所提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 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20頁、第22頁 ),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卻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給予必要救護,增 加告訴人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 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支付國庫1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訴檢 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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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