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惠鈺
訴訟代理人 黃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被告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已詳述:被告因
求職與臉書暱稱「瑩晏」之人聯繫,嗣加入LINE暱稱「瑩晏」之
人,待雙方工作內容及薪資確認後,被告始依據對方指示操作等
情,有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照片及臉書求職網頁為
證,顯見被告係為求職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
對方,因難以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將提供職務始提供帳
戶,遂以113年度偵字第5038、56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見
甚合常理,堪予採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