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劉炳宏
被 告 陳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讓車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且經鑑定結果交通事故前後所駕自用小客車價值減損7萬元之事
實,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轉讓同意書、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之7萬元,合於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核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