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亦有明定。
二、原告以向訴外人楊家榕購買登記為被告賴長志即昱豐企業社
(下稱賴長志)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使用權為由,訴請確認伊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詎本件訴訟繫屬後,賴長志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即因賴長
志死亡而當然停止。而賴長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
繼承,且迄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
核閱無訛,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得為賴長志承受訴訟之人(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本院卷
247頁),又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卻不向本院陳明,致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
,本院得依職權就系爭補正裁定命為公示送達,並於119年9
月26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於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6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訴
訟因原告未補正得為被告承受訴訟之人,致訴訟程序無從續
行,而有起訴不備程式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