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3年度,95號
MKEV,113,馬簡,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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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言
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
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簽訂中古
汽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9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簽約時交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4萬元則須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前付清。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迄今尚未依
約繳清尾款,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 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但尚 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既先移轉系爭車 輛之占有,且仍有意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主張解除之, 被告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兩造間已有系爭車輛 之讓與合意,自生移轉所有權效果,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價金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萬元,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 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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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