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2年度,85號
MKEV,112,馬簡,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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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66元,逾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
萬7,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擴張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1萬4,563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3,266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該擴張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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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