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3年度,144號
MKEM,113,馬簡,1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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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0年度
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其本案犯行間隔尚未滿2年
等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狀,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
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
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吳維俊 男 00歲(民國00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 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2月2日17、18時許,在澎湖縣○○○○村○○000號住處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維俊 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號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日20時7分 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吳維俊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明 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 警聲強字第1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影本 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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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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