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3年度,112號
MKEM,113,馬交簡,1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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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詔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以前並
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並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
段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幸未肇事之結果,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 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鄭詔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詔文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澎湖縣公市友人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40 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因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在文山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於同日4時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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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