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玉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
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
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潘智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
之告訴人受有29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刑事前案紀錄
,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陳玉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收購價之 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予「Chi 」使用,並依「Chi」之指示以前開2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向 潘智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 日12時31分許,匯款2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潘智儀於匯款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智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告與「Chi」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