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四
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光境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且貨物未寄送予附表示之
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蔡寶卿於警、偵訊之供述(見偵
卷第19至22、20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城分
局書面告誡書、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5至4
9、53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已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匯款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69、71頁);另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被告亦對其請求均認諾,並願意賠償(見113年度
城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27頁);至於附表其餘所示之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被告而無從與其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4.兼衡被告為49年次,年紀
已逾64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廈門買賣商品,月
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均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餘未 和解之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使被告未有 適當機會進行和解,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 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 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供稱約獲利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扣除已賠償1萬6540元(413 5+12405=16540),就此部分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 剩餘犯罪所得1萬3460元(30000–16540=13460),並未扣在 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 據 時 間 金額 1 陳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0時23分 4135元 1.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2.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31至145頁) 2 許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翡翠飾品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3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許俐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171至180頁) 113年1月24日 0時1分 4135元 3 李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日0時24分 4135元 1.告訴人李妍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53至168頁) 4 葉姝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 日13時11分 4135元 1.告訴人葉姝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59至81頁) 113年1月27日 21時46分 4135元 113年1月30日 18時34分 4135元 5 吳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5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吳璧如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2.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113至125頁) 6 王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21時18分 15,456元 1.告訴人王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2.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89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