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28號
原 告 林威凱
被 告 林清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萬1,280元;第三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2
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3,380元【即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現值為19萬2,1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
萬2,100元(按系爭房屋為住家及非住家營業用,課稅現值
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部分11萬5,2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7
萬6,900元=19萬2,1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7萬1,280元,合計共56萬3
,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17
0元;至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