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3年度,894號
FYEV,113,豐補,89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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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94號
原 告 王紘恩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饒木強
饒愛雪
梁為毅

梁雅評

梁祺
王智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準。又原告係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與被告王智恒以新臺幣(下同)818,888元、1
48,000元、122,000元分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而原告與被告王智恒之買受比例分別為1%、99%
,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之拍
定價金合計為1,088,888元(計算式:818,888元+148,000元
+122,000元=1,088,8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889元(計算式:1,088,888元×1%=10,8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土地 臺中市 東勢區 中山段 421 61.34 全部 備考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13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門牌整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一層:31 二層:64 三層:31 四層:13.89 合計:106.89 全部 備考 2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一層:23.19 二層:23.19 三層:23.19 四層:19.24 合計:88.81 備考 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編列為臨時建號552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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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