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溫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起,欲應徵兼職工作而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康利龍」
之人(下稱「康利龍」)聯繫。「康利龍」向被告稱凡提供
金融帳戶綁定供公司使用,可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
酬,被告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0號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其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寄予「康利龍」,容任「康利龍」作為
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康利龍」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康利龍」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1分前某時許,向原告
佯以假投資等不實藉口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2日9時1分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㈢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
、8254、9146、9490、95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然係因被告上開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
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 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上開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 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