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軍延即蔡坤廷
被 告 施佳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69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方碰撞(即第一次碰撞)訴外人李銘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
。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92
9-HT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
BKL-5878自用小客車再次碰撞(即第二次碰撞)系爭BFQ-61
25自用小客車,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後箱蓋、後保桿
、後尾板、排氣管段等零件受損。經李銘崴所投保車體險之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李銘
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
4,983元(工資118,881元、零件386,102元)後,富邦產險
公司即代位李銘崴向原告求償,嗣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以25
0,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50,000元予
富邦產險公司。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係因兩造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受損害,兩造應就該車輛修復費用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1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從證明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包含被告對富邦產險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富邦產險公
司並非依民法第185條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富邦產險公司所為之給付係屬連帶清償,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的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的共同關係時,才能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償的責任。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兩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李
銘崴所駕駛之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並無過失,而系爭BF
Q-6125自用小客車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為504,983元(
工資118,881元、零件386,102元),經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予李銘崴,富邦產險公司再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4
,983元,嗣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成立調解,原告並依調解條
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
價單、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30
號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9頁、第57至7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㈢再查,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A
車(即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B車(即系爭BFQ
-6125自用小客車)後,C車(即系爭2929-HT自用小客車)
撞擊A車肇事」等語,則就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受損部
分,僅可知係原告駕駛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BF
Q-6125自用小客車所致,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其後再駕駛系爭
2929-HT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再依序
推撞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
再度受損一節為真,然亦係先後可分之兩次侵權行為所造成
,並非兩造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各自分
擔之部分,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兩造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未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各自
分擔之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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