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685號
FYEV,113,豐簡,68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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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昱翰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于殿浚(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殿淑(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殿滿(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皓(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均岳(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訴(本院卷頁17),而被告于陳彩媚於訴訟
程序中之11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于殿浚、于殿
淑、于殿滿、于皓、于均岳,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
頁91-105),且有本院查詢有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表
(本院卷頁107),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具狀對上開于陳彩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于均岳為
被告(本院卷頁119-120、203),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17.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
面積亦僅88.44平方公尺,且年久失修、屋頂塌陷而無經濟
價值,若依實物分割,面積過小且零散,嚴重影響土地之價
值及利用,更遑論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㈠于殿浚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等(本院
卷頁21-29、69-71、255-257)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
人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可參(本院卷頁59-65);而
被告于殿浚以書狀陳稱其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本院卷頁245),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為二層樓磚
造房屋,第一層49.72平方公尺、第二層38.72平方公尺,現
場已廢棄無人居住,且屋頂瓦片破損透光,2樓木構造樓板
崩塌,側牆後段嚴重龜裂,每樘窗戶均缺窗扇,以現行法令
評估屬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此經調閱本院110司執字第152796號損害賠償執行卷
宗查核不動產鑑定報告所附鑑定表、標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
無訛,亦有前揭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人附
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可稽;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
分割予兩造,除系爭建物無法劃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
分作為出入之用,分得部分亦欠缺獨立使用性,無法發揮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117.71平
方公尺)面積(各約23.4或11.7平方公尺)均非屬能有效使
用之面積,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
考量兩造未有陳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及金錢補償予他共有
人之情形,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有無資力補償或補償之標準亦
未能確定,故認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
妥適。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於該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
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時,以抽籤定之;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型態、土地現況,及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並被告于殿浚同意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是以
依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屬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于殿浚、于殿淑、于殿滿、于皓、于均岳 公同共有5分之1 于陳彩媚之繼承人 2 于殿浚 5分之1 3 于殿淑 5分之1 4 于殿滿 5分之1 5 于皓 10分之1 6 黃昱翰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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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