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李婉甄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李剛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離婚。詎
被告與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系爭友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
(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中,傳述「你沒看我現在一派輕鬆,
老子要跟他(指原告)索討100萬元」、「我是一句話,吃
剩飯等他(指原告),不是嗎」等語,令原告感到生命、身
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使原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
講述「我就跟你講了,那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
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
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
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
不是我…」等語,足使系爭友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
生負面評價,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所言「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
到底是誰,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
嗎?」、「人家不處理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而已,睡人
家的老婆,做兄弟敢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
住哪裡,他的誰誰誰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
語,雖係針對原告現任男友即訴外人鄧力誌之恐嚇話語,然
原告與鄧力誌係基於長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交往,福禍相依
,休戚與共,已然形成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而被告上開言論
,無非在暗示其已掌握鄧力誌及其包括原告在內之家人之動
向,並有相當權勢得將加害之計畫付諸實現,致原告飽受驚
嚇,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系爭友人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閒聊時遭系爭友人竊錄之內容,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
系爭友人私自閒聊,被告從未同意系爭友人公開或傳述他人
,縱有言談誇大之處,亦非出於對原告施以恐嚇之故意,自
不符「將加惡害之通知」,即不具備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
為之內涵;再者,系爭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被告僅表達將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維
護被告之權益並表達自己對原告之評價,且認自己面對鄧力
誌,於情於理均站得住腳,並非原告所稱之恐嚇、毀損名譽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月7日離婚
;被告前以原告與鄧力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告、鄧力誌應連帶
給付被告2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3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110年5月17日所為,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戳
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
採。
㈣況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恐嚇之部分:
⑴按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參照)。所謂惡害,亦需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屬相當。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要跟他(即原告)
索討100萬」、「我是一句話,吃剩飯等他(指原告),不
是嗎」、「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鄧力誌)到底是誰
,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嗎?」、
「人家不處理他(鄧力誌)而已,睡人家的老婆,做兄弟敢
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住哪裡,他的誰誰誰
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指示系爭友人傳達上開內容予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對話譯文,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亦曾表示「你要是敢來犯我,
沒關係,我們就法律上見,臺灣還算是個有法律的國家。」
等語(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被告已有以加害原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
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
,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我就跟你講了,那
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
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
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
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不是我…」等語,然查,
兩造曾因原告有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一事,提起訴訟,
已如前述,縱被告以「討客兄」較為粗鄙之用詞,然衡以其
所指意涵,尚非屬子虛烏有之事實,且綜觀系爭對話全文(
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稱「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等語
部分,應可認為被告僅係在陳述其個人之過往經驗及主觀感
受,又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酌被告
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認其主
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