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489號
FYEV,113,豐簡,4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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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郁晴
被 告 朱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本
應注意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雖經
修復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仍因此貶損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原告應有看到伊在倒車,且保險公司
  就本件事故亦已理賠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自路外倒車
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
片為佐,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佐(中司簡調卷頁27-33、3
9-54,本院卷頁35-67),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認「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
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②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
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頁85-88);是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辯述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事,
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是否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零件257,768元(含稅270,656元)及工資12
2,496元(含稅128,621元),共399,277元(含稅),且經原
告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在案,後由兩造保
公司理賠人員處理被告賠付金額之事,有估價單、報價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頁89、107-118),可知
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尚未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損
害,且本件原告未對修復費用為請求,故本院無從就原告關
於系爭車輛是否予以折舊計算修復費用之應賠償金額予以認
定;是被告前開辯詞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認定,
非可採取。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前述行車執照可按,算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
約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1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122,496
元(含稅128,621元),係192,439元(計算式:63,818+128,
621=192,43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係192,439元,併此說明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且由保險公司理賠及向被告保險公司求償尚
未取得給付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
較,受有價值貶損40萬元,此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現值約140萬元,發生事
故修復後市值約100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40萬元整」之情
,有該件函文、鑑定(價)報告表在卷可證(中司簡調卷頁
35-37),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必要費用189
,399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40萬元之損失,故其請求系爭車
價值減少之損失40萬元,尚為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9日受送達(中司簡調
卷頁59),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656×0.369=9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656-99,872=170,784
第2年折舊值    170,784×0.369=63,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84-63,019=107,765
第3年折舊值    107,765×0.369=3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65-39,765=68,000
第4年折舊值    68,000×0.369×(2/12)=4,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000-4,182=6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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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