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46號
FYEV,113,豐簡,24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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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張朝富
賴利
張雅茹
張文馨
兼上3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共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由被告張朝富負擔1/4及被告賴利怡、
張雅茹張文馨張浩哲共同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益修張朝富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張朝富賴利怡、張
雅茹張文馨張浩哲」,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76-2地號土地、系爭117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被告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予以
調處,並裁處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3日
雅土測字第0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0
日即附圖)綠色實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認
應以附圖紫色虛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
爭被告土地之經界係附圖所示之紫色虛線。
二、被告則以:
  均同意方案係沿水溝旁邊過去,即以附圖綠色實線(即原重
測裁處之經界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界址,其
等土地面減少很多,原告應補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因111年度臺中市
圖解地籍地區地圖整理致兩造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土地爭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以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
P-Q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地
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
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自宜以本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
測繪之結果即附圖紫色虛線作為兩造之界址等詞,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所附調處紀錄表、
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本院卷頁19-25),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
爭土地之界址,係屬有據。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又所謂之「
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
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
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
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
線而定其經界線。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
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舊地籍圖有不精確之
情形時,再參照其他客觀資料以為斷。故確定界址非以當事
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
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
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之。若因鑑測
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間,
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
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登記面積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
 ⒈本件經兩造到場及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田心
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繪製如附圖所示黑
色實線及綠色實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該所函覆複丈成圖可稽(本院卷頁91-98、103-106)
  二者比對後可知重測後田心段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與
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即紫色虛線之經界線顯不相符,及系
爭兩造土地重測後均發生向南位移之情形,且依黑色實線之
經界線,原告所管理系爭原告土地之現況水溝係位於被告所
共有系爭被告土地上,已非合理符合實際使用現況,惟因重
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相符,則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
址,如仍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紫色虛線為認定標準,亦屬
未必妥適;蓋系爭兩造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不一之情形
,既係重測後南移與諸多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兩造當事
人,則法院在確認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時,應在減少兩造
間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下,定一合宜之經界線,且
無需受舊地籍圖經界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重
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即紫色虛線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之詞,
無法採取。
 ⒉而依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Q之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此乃前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土地爭議案調處圖
說及分析表之裁處經界線,且依該圖說及分析表可知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1076-2土地與相鄰同段117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
溝)面積均有增減,及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事,核
該等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比較小,且符合原告管理
水溝現況位置,故認應以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
Q之連線)連接線為系爭兩造土地經界線之位置,較符合公
平與適當原則;是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係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紫色虛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
界址線為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尚非可採。系爭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綠色實線即原
重測裁處之經界線(即L-M-N-O-P-Q之連線)為其位置,始
為合理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
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惟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
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
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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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