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明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在本案車輛及本案處
所之鐵門及圍牆所為噴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詹弘國、蘇興蘭、詹玟恒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ㄧ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弘國
、蘇興蘭、詹玟恒,並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
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不理性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車輛及本案處所之鐵門及
圍牆書寫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之言論,致
渠等人格評價受有貶損,並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