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617號
FYEM,113,豐簡,61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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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玖捌玖壹公克、零點零柒貳伍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891公克、0.072 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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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