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613號
FYEM,113,豐簡,61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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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48、41813、4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 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似, 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837號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軍綠色包包1個(內有D ELL筆記型電腦、灰色SONY藍芽音響各1台);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手機1支、鑰匙及遙控器1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L V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化妝 品3個),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除現金5,000元、 1,000元外,其餘物品經警員查扣後已分別由告訴人等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8048號卷第 89頁、偵字第41813號卷第83頁、偵字第45837號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現金5,000元、1,000元部分,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張欽敦、柯妙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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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