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32號
MLDV,94,婚,232,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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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8弄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五年 內先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三鄰五南二三之七號 之原告父母住處,之後即共同居住於同里五南二二號,並 以該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未育有子女。原告自幼家境清 寒,小學時即輟學幫忙家計,曾於水泥廠上班多年,月薪 約新台幣(下同)貳萬元至參萬元,婚後均將薪水全數交 給被告管理,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遭水泥廠裁員資遣後,即 於住家土地上種菜、養雞維生。被告將部分原告交付之薪 資,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儲蓄人壽險,於九十二間屆期 後,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又不清楚保險契約內容,領取 儲蓄人壽險之給付約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供己花用,並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離家,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回家後, 又於同年十月四日再度離家迄今未歸,原告曾多次找尋被 告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並照料扶養原告,惟被告始終不予 置理。原告基於生活之困窘,不得已搬回苗栗縣通霄鎮五 南里三鄰五南二三之七號住處與原告母親周李純同住。(二)詎料原告於九十四年初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檢查後,竟發 現已罹患食道惡性腫瘤,自九十四年四月迄今一直陸續接 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等,均由原告母親周李純照顧,被 告經原告之胞妹告知,僅曾至光田綜合醫院看過原告一次 ,要求醫院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供其作為請領保險金 之用,對原告住院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均置若罔聞,還與 原告及原告家人發生衝突後才離開。原告住院醫療費用至 九十四年六月底總計約近五萬元,均由原告母親周李純支 付,且因被告未繳交原告之健保費,故住院醫療費用須自 費給付。為此,原告家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就原告與被



告間履行同居及扶養費事件,代理原告向苗栗縣通霄鎮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不予置理,於二次之調解期日 皆未到場調解。迄今,被告已一年多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亦未照料重病之原告或承擔任何扶養之義務,棄夫於 不顧,是被告不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善盡 扶養原告之義務,復有拒絕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情 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 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通 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原告之病危通知單、原告之勞保費暨健保費收據及原告之 人壽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已結婚二十餘年,期間均相扶持,婚姻生活穩 定,並無遺棄原告之意思與行為,被告目前仍居住在苗栗 縣通霄鎮五南三鄰二十二號處所。被告已在台中縣大甲鎮 台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續工作十一、十二年,目前仍在 職中,原告健保都是跟隨被告投保,被告有時會回娘家住 ,藉以探望及照顧被告與前夫所生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女兒 ,所以經常往返台中與苗栗之間,以求同時兼顧家務。(二)因原告家人發現原告罹患食道癌,恐原告若不幸死亡,其 遺產將由被告繼承,遂千方百計驅趕被告出門,被告不得 已才將戶籍遷回娘家,原告初臥病時,尚由被告照料原告 ,後因繼承財產之問題,原告家人硬要接手照顧,不讓被 告再繼續照顧原告,亦不讓被告回家探望原告。以原告名 義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二份,受益人均約定為被告,保 費大部分由被告支付,近日原告家人已變更受益人,並領 取三十多萬元之防癌保險理賠金,顯見本件離婚係原告家 人所主導,並非原告之本意,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網際網路加退保作 業系統、離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新 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單等件為證 。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 分院及邱綜合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函請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訪查被告有無離家及兩造家人相處情形,經函覆 調查紀錄表及失蹤人口相關查詢筆錄資料,另依職權訊問證



人即原告母親周李純、原告弟弟丙○○
理 由
一、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五年 內先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三鄰五南二三之七號之 原告父母住處,之後即共同居住於同里五南二二號,並以該 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未育有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兩造 間有夫妻關係。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一均定有明文。從而,兩造間應依上開規定互負 同居之義務,共同居住於雙方協議之夫妻住所,即共同居住 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三鄰五南二二號住處,由兩造各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互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二、原告主張其曾於水泥廠上班多年,於八十四年間遭水泥廠裁 員資遣後,即在住家土地上種菜、養雞維生,惟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離家,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回家後,又於同 年十月四日再度離家未歸,原告曾多次找尋被告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並照料扶養原告,被告始終不予置理,原告基於生 活之困窘,不得已搬回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三鄰五南二三之 七號住處與原告母親周李純同住,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初發現 罹患食道惡性腫瘤,自九十四年四月起陸續接受化學治療、 放射治療等,均由原告母親周李純照顧,被告經原告之胞妹 告知,僅曾至光田綜合醫院看過原告一次,要求醫院出具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供其作為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用,對原告住 院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均置若罔聞,還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發 生衝突後才離開,原告住院醫療費用至九十四年六月底總計 約近五萬元,均由原告母親周李純支付,且因被告未繳交原 告之健保費,故住院醫療費用須自費給付。為此,原告家人 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就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同居及扶養費事件 ,代理原告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不 予置理,於二次之調解期日皆未到場調解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之病危通知單



、原告之勞保費暨健保費收據及原告之人壽保險費收據等件 為證,核與所述前情相符,並經原告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 日當庭表明強烈之離婚意願屬實,被告辯稱離婚非原告之本 意云云,委不足採。
三、上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光田綜合 醫院大甲分院及邱綜合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 於九十四年間多次入院急診、治療,甚至曾遭前揭醫院發出 病危通知書,仍僅見原告之母親、兄弟等家人陪同、照顧原 告之記載,未見被告有何關懷、照顧重症丈夫(即原告)之 舉;另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訪查被告有無離家及 兩造家人相處情形,經函覆調查紀錄表及失蹤人口相關查詢 筆錄資料所示,兩造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三鄰五南二二 住處之鄰居周玉堂周文明周文長等人,均於警員胡建國 製作查訪紀錄時,陳稱該處早已無人居住,被告甚少與鄰居 互動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時,原告迫不得已而搬 遷至母親住處等情節相吻合;又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 告母親周李純、原告弟弟丙○○,所陳述情節與原告主張之 前情皆為吻合,毫無矛盾不符之處,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佐以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將 戶籍遷出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三鄰五南二二之原住處,遷移 至台中縣大甲鎮○○里○○鄰○○路二三七五巷八弄六十號 ,顯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與原告繼續履行同居義務之 意思。參酌被告自承其已在台中縣大甲鎮台太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持續工作十一、十二年,目前仍在職中,係經原告妹妹 告知而知悉原告患有食道癌,曾到醫院探望原告一次,因原 告母親之排擠、責罵,而未能親自照顧原告,亦未繳納原告 之醫療費用等語,倘若被告確實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心 繫原告之生命安危,則原告身染足以致命之重病乙事,何以 係經由他人之轉告方知悉?何以僅因長輩之責罵,即放任原 告之生命安危於不顧?何以於原告聲請調解時,不積極到場 化解誤會,重拾夫妻溫情?何以積欠部分之原告勞、健保費 用,留予原告家人補繳,造成原告就醫之不便?又何以擁有 較佳工作收入之被告,未曾於原告病危之際,協助繳納相關 之原告醫療費用?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綜 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非但未於原告病 危時關懷、照顧,亦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甚至將戶籍遷出 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堪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 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 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不包含分配兩造之剩 餘財產,本院自不得為訴外之裁判。被告雖辯稱如其遭受不 利益判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就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予以平均分配云云,惟其既未聲明 提起反訴,復未繳納反訴之裁判費用,程序上已不合法。且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之後階段,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為前開分 配剩餘財產之抗辯,顯然有礙本件之訴訟終結,堪認被告有 延滯本件訴訟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三項規定,實不宜准許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從併就 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為裁判。倘兩造間確有其他財產上之爭 執,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檢具相關事證,另訴請求裁判之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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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