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董冠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冠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打
架糾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
大聲咆哮、怒斥及逼近,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
工作紀錄簿。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微型攝影機影像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