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