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被 告 楊欣妤
曾毅孟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曾毅鴻即曾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毅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詹庭禎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表示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97頁),且經本院將該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15至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陳佳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曾慶勝尚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為請求
分割之標的,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楊欣妤、曾毅
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1頁、第137頁)。又因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於113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
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
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6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被代位人
曾毅鴻為被告及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所
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曾毅鴻當庭表示同意,
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326,0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
告曾毅鴻之被繼承人曾慶勝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曾毅鴻、楊
欣妤、曾毅孟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即債務人曾
毅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
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曾慶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依其等與被代位人曾毅鴻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毅鴻: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曾慶勝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 第139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被繼承人曾慶勝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曾慶勝於112年度之財產、被告曾 毅鴻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 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03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 所字第1132903904號書函及檢附曾慶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至57頁、第61至78 頁、第83頁、第89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曾毅鴻到庭並 未爭執,另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既已屬無資 力狀態,而被繼承人曾慶勝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案卷第77頁),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毅鴻 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以一訴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曾毅鴻及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非全部(1/1),及其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曾毅鴻及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僅 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尚屬公平合理,且 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 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78㎡ 300分之164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25㎡ 1500分之12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8㎡ 1500分之114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7.10㎡ 3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1.20㎡ 15分之1 6 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土地 67.74㎡ 6分之1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毅鴻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楊欣妤 3分之1 3分之1 3 曾毅孟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