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劉萍
林書齊
林耀璋
林福元
(上4人為林壬子之繼承人)
楊林潤
林梅
林黃金枝
林青芬
林春桂
林燕玉
林明輝
林明賢
蔡凉
蔡坤成
蔡美雲
蔡政原
蔡芙蓉
楊啟明
楊怡華
蔡祝藝
林雅琪
林建偉
林雅如
林雅萍
(上20人為林癸丑之繼承人)
林奇調
林黃寶桂
林權
林余却藝
林建輝
林于晴
林于喬
林鳳儀
林義城
林義炮
林美嬌
林美錦
林美蘭
蔡林爽
陳林欣
林暄耘
林義雄
林健新
吳廷茂
吳允富
吳來儉
吳家卉
追加 被告 林淑美
林長志
林明德
林永祥
林霞惠
林雅雲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
道路,並容忍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
對某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需
役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唯有被告所共有同段23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因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忍於
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合共已死亡,故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共
之繼承人林淑美、林長志、林明德、林黃寶桂、林永祥、林
霞惠、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至於繼承人許榮瑜已死
亡,然許榮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祐菖、許榮華、許為盛、許
宜茜、許瓅云、許文明均已拋棄繼承,現由原告另行向管轄
法院聲請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中。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共(排行四男)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繼承屬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
定,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
親屬、⑷戶主。又林合共因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故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吳綱繼承(其父林水堛已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死亡)。其後林吳綱於民國42年11月2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林
壬子、次男林癸丑、五男林圭所共同繼承(三男林乙邜早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且無子女,故無繼承權,亦無代
位繼承情形),此有林合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45頁)。又林圭於民
國(下同)88年5月8日死亡,其次女許林桃花早於80年10月
26日死亡,是林圭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林陳火分(已於92年12
月7日死亡)、長男林長三、次男林長志、四男林明德、三
女林淑美(三男林長利及長女林明月均早夭,無嗣)及次女
許林桃花之代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盛、許榮瑜、許宜茜、
許瓅云等人所共同繼承。嗣林長三於107年1月1日死亡,則
由其配偶林黃寶桂、長男林永祥、長女林霞惠、次女林雅雲
、三女林惠珠再轉共同繼承。另許榮瑜(於106年與配偶吳
配軒離婚)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祐
菖、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文明、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對
許榮瑜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
2號、第2293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91至193頁)
,是許榮瑜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8條
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惟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
云仍經由林圭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上所述,
林合共之繼承人除共有人林壬子、林癸丑之繼承人(此部分
已經起訴在案)外,尚包含林圭之繼承人即林黃寶桂、林永
祥、林霞惠、林雅雲、林惠珠、林長志、林明德、許榮華、
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林淑美等人。又林賢雖為林壬子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對林壬子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在案,惟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賢之起訴,亦屬有誤。又
被告蔡祝藝對於被繼承人林東文(即林癸丑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1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以被告蔡祝藝為林癸
丑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起訴,亦屬有誤。
另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原告僅於113
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林淑美、林長志、
林明德、林黃寶桂(起訴狀已列為被告)、林永祥、林霞惠
、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並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卻漏未追加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
報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並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云云,及漏未追加起訴林賢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蔡祝
藝之起訴部分,顯然原告仍未就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第2項
訴之聲明不作為給付之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