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金城
被 告 高楊璽樺即楊璽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
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
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2日起至104年7月3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500萬元,已清償46萬元,尚欠454萬元,兩造已經成立
調解並經鈞院於105年12月19日核定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約
定被告應分期還款,然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2
5日止合計僅還457,000元,尚欠4,083,000元,因調解書未
載明如有未清償之到期債務就應該給付法定利息,導致原告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一併求償應有的法定利息,故請求
被告給付4,083,000元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
33號調解書(於105年12月19日經本院核定;卷23頁),兩造
就系爭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54萬元未還事件,於105年12月6
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兩造確認債權債務總額為4
54萬元,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
每月16日前還付1萬元,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16日
前還付2萬元,107年4月起每月16日前還付3萬元直至付清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
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依據前揭說明,上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
所稱未記載於調解書之利息債權,亦經調解成立內容約定
「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就本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訴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