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
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
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
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
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
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2、3項、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言
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未陳述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以「言詞」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非於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所
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直至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日止,均未曾提出訴狀,則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移送民事庭
審理之裁定,將之列為原告,係將未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既未合法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且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固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惟本院並非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不符刑事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上開裁定意旨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