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陳韋銘
被 告 尤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
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現今網
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者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
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
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欺者
發送詐騙訊息、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
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
,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雖原告以本件詐騙案
件匯款地為花蓮縣花蓮市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
告亦自陳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曾因交付帳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58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
案判決書為證,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堪
信高雄地院已就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部分詳為審理,故
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就原告舉證被告之不法行
為已無太大實益;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
花蓮縣。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到場,惟
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固主張匯款地為花蓮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
證明,且本院認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
且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
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