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3年度,420號
HLEV,113,花小,42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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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梁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983***204、0983***027(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
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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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