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3年度,33號
HLEV,113,玉簡,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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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韓林梅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興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王彩葉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1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4,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按因不動產役權 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 、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 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 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 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 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



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 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 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 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三、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尤以法院調查證據結果 ,欲變更下級審或其前所為之價額核定,更應闡明當事人, 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 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於通行路線路面埋設電線、自來水及弱電通訊電線等,關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及上開請求等所增價額不明,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並命兩 造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及對訴訟標的價額於一星期 內具狀表示意見(卷第260頁),惟兩造迄未聲請鑑估價額 ,本院乃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 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來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又因此訟標的 價額推估方式係屬「參考」性質,非適用強制規定,應得由 法院依職權衡量現實狀況予以調整。復因上開計算方式係以 土地利用上合理之資本利得來推估「權利價值」為其基本原 理,惟本件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申報地價金額每平方公 尺僅144元,與現實合理市價相差過多,顯不合理,乃應予 以調整,改採取與市價較接近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 300元為計算標準,來推算其由不得通常使用而因有通行道 路得為通常使用後,其於合理之資本利得上所可增加之效益 ,以符合現實公平,即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 現值價額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 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5,14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需通行 地號總面積1,635平方公尺×4%×7年=595,1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及埋設水電管線部



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及使系爭土地得以為通常 使用,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庸併算其價額。 五、經查,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上項核定為595,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尚 須補繳不足部分4,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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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