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原簡字,112年度,13號
HLEV,112,玉原簡,13,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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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羅羽辰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鄭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
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原以江進福為被告,請求確認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江
進福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被
告以江進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而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許可(見本
院卷第257頁)。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聲明參加,原告並未聲請駁回且
同意參加參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該屋起造人即訴外人羅OO
,後經訴外人羅OO,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108年間,稅
捐機關將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進福 ,後又
改為被告,原告多次向稅捐機關及江進福請求變更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伊均未果。由是可知,原告雖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被告卻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
關申請將前項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羅OO為原告之祖父,於7*年*月**日以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黃OO借款60萬元,後
黃OO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為花蓮
縣○里鎮○○里○○路00號),於7*年*月**日由江進福以本院76
年執字第13**號案件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亦持
有拍定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9***號
函文、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15***號函文可資證明。又現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號房屋),
當時地址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實與系爭房屋非屬
同一房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以
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號函,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江
進福,更可證明當時江進福確有拍定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確實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係7*年間由江進福人拍定,此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證,當時稅捐機關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由羅
OO移轉予羅OO。然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羅OO即已喪失權利
,故本件係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稅務機關於10*年12月*
*日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予江進福有何違法之情。
又前開權利移轉證明書係公文書,雖為影本,惟有該影本係
與正本相符之認證,自得證明當年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
係屬違法,且參加人先後向OO地政事務所及OO鎮公所查詢當
初該權利移轉證書的情況,並有函文可證確實有該權利移轉
證明書之正本,更何況依行政程序法,江進福既於本院之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房屋,被告當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號房屋,其門牌整編情形如下:原初編為OO1**
號;於54年2月1日整編為:OO街**號(至此為同一門牌)。
嗣於68年4月21日門牌一分為OO街**號、**號;至94年3月2
日再次整編為:OO街**號、OO街**號迄今。而上揭房屋之稅
籍資料異動則依次為:「OO1**號」、「OO街**號」、「OO
路**號」、「OO路**號」,自6*年整編後,並無納稅義務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門牌分割之記載,其後並多次以同
房屋稅籍申報移轉;另於108年**月**日始將系爭房屋
正納稅義務人為江進福。而上揭**號房屋,由原告曾祖父
OO於3*年*月初設房屋稅籍,62年*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祖父羅OO等2人,72年*月辦理贈與移
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父羅OO,8*年*月辦理繼
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OO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號卷所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
分局109年*月**日花稅O分字第109061****號函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號卷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105年6月22日
花稅O分字第10506***21號函可參(見109年度花原簡**號卷
第93頁、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38頁),由上可知,花蓮
地方稅務局在108年以前,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稅籍,
應可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如因繼承、強制執行自得取得所有權。
  被告抗辯江進福於77年度間因本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等語。然查,被告固據提出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號
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74年*月*日查封測量成果圖、花蓮縣
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其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始終為影
本,且被告於前案時亦自承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為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
見111年度上字第*號卷第167頁),而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係
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回函表
示「本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依據花蓮地方法院77年*月**日
76年執字第13**號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稅籍,釐正OO街**
號(現為**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江進福。」(見109年度
花原簡字第**號卷第94頁、第196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08
年**月**日設立房屋稅籍,係江進福持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申
辦。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請等資料亦均為影本,甚至
被告所提之77年間之契稅查定表上所載之房屋稅籍編號亦係
**號房屋之「00000000000」號,而非系爭房屋之「0000000
0000」號(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3
頁、第289頁),且上揭影本所載之「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係提出該影本之人之單方記
載,被告以此即屬經與正本相符之認證,尚難憑採,上開事
證均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再者,本院76年執字第13**
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此經前案審理
時查明無誤(見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第115頁至第119頁)。
甚且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亦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繼
承所有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22頁、第1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號第6頁、第7頁、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卷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又稱系爭房屋
於7*年間為江進福拍定,顯已先後矛盾,難以憑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較可信
而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
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被告另聲請向稅務機
關調取系爭房屋之移轉紀錄、向戶政機關函查原告父子之設
籍資料、通知證人張OO為證,及至現場履勘,均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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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