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甲○○(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