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聲 請 人 杜○○ 相 對 人 杜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起罹患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二)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雖可 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 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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