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美雪
代 理 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選任甲○○為相對人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誠窯業公司)於民國67年7 月21日成立,嗣於91年初由李黃 明、張龍助向林光榮接洽購廠事宜,議定購廠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6,000,000元,並已於91年6 月16日完成點交接廠 ,91年6 月初一誠窯業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當時股東 為甲○○、黃吳美雪、李黃明、張龍助、黃金貴、黃柏興、 李君鴻、李湘慈、陳雅玲、陳秀梅、齊天豪等11人,並選定 甲○○、黃吳美雪、李黃明為董事,張龍助為監察人,由黃 吳美雪任董事長,李黃明任總經理,任期自91年6 月26日起 至94年6 月25日止,同時自91年6 月16日起開廠生產紅磚, 黃吳美雪部分則由其夫黃金貴實際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然 因92年間黃吳美雪、黃金貴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經股東協商 後,自92年4 月起,由黃吳美雪授權董事甲○○代理董事長 職務,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以維各股東權益。嗣甲○ ○於93年3 月31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中決議解任黃吳 美雪之董事長職務,至查帳清楚為止,並決議選任檢查人清 查黃吳美雪執行職務期間所有帳冊。詎料翌日即93年4 月 1 日上午黃吳美雪竟率同律師、警方人員假法院名義,強行帶 走公司資料、帳冊、現金,試圖湮滅證據,並取走由代理董 事長甲○○所保管之一誠窯業公司印章,前開犯罪行為,目 前已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44號偵查中 。而黃吳美雪強行取走一誠窯業公司之印章後,未經股東會 或董事會同意,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93年4 月21日盜用一誠窯業公司印章簽發本票16紙,其中由 黃進鈦持有金額共1,000,000 元之本票;黃金貴持有金額共
22 ,180,000 元之本票;三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金額共 14 4,400元之本票,合計為23,324,400元;而黃金貴業持上 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刻正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85 11號執行中,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 ㈡93年11月16日黃吳美雪明知公司停業為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 更,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且明知一誠窯業公司迄今 仍由董事甲○○經營管理從事營業行為中,竟於前開時日向 苗栗縣政府聲請停業,致苗栗縣政府登載停業之情事於所掌 之文書中,黃吳美雪所為除觸犯刑法第214 條第1 項及第21 7 條第2 項之罪嫌外,更生損害於一誠窯業公司及各股東之 權益。
㈢93年11月23日黃吳美雪明知一誠窯業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在 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瓦窯16號;又變更營業所在地為公司營 業政策之變更,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為之,且一誠窯 業公司仍於上開地址從事營業行為,營業所在地從未變更, 詎料黃吳美雪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竟擅自盜用一誠 窯業公司印章,向中華郵政頭份郵局申請變更郵件投遞住所 ,涉嫌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罪,並生損害於一 誠窯業公司及各股東權益。
㈣93年10月7 日永和山水庫原水幹管破裂,致一誠窯業公司損 失甚鉅,然董事會迄今未擬定因應措施,且董事長黃吳美雪 及董事甲○○仍爭執公司對外代表權,相讓不下。茲因一誠 窯業公司之董事會無法運作處理前開情事,影響公司及股東 權益至鉅,聲請人為一誠窯業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 以上之股東,而先前股東齊天豪雖曾經經濟部准予召集 臨時股東會,並分別於94年4 月9 日、94年5 月29日及94年 6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然皆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致未能有效解決一誠窯業公司之前述問 題;又一誠窯業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吳美雪,而黃 吳美雪與黃金貴為配偶關係,黃吳美雪自不可能以一誠窯業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黃金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 請停止執行等必要之訴訟,是一誠窯業公司之董事會顯有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 請求准予選任聲請人甲○○為一誠窯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務,以維持公司之運作。是依上開規定,於公司董事會有 事實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即得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以維股東權益。
㈡查一誠窯業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業於94年6 月25日屆滿,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第8 頁),本有改選 董監事之必要;而董事長黃吳美雪及其配偶黃金貴(亦為股 東)與其他董事、股東間目前尚有多起互控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侵占、強制罪之刑事案件,均在地檢署偵辦中,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案件對照表在卷足稽(見卷第72頁) ,堪認董事長黃吳美雪及其配偶黃金貴與其他董事、股東間 之信賴關係已然惡劣,自難期黃吳美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況黃吳美雪、黃金貴一方所可掌握之股份 數為8,000 股,其餘股東一方所可掌握之股份數為8,000 股 ,各占一誠窯業公司總股份數1/2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卷第60頁),則只須一方股東不出席,即無從依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改選董監事;此外股東之一 齊天豪前即曾申請經濟部准予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查齊 天豪於94年4 月9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即因未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致其改選董監事 不生效力,嗣齊天豪雖再於同年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經 決議追認先前94年4 月9 日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然亦經經濟 部以董監事之改選不適用公司法第175 條假決議之規定(即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 決議),而否准上開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見卷第86頁),益 徵一誠窯業公司改選董監事確實遭遇困境;再者董事長黃吳 美雪之夫黃金貴刻正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 度執字第8511號強制執行一誠窯業公司之土地,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其餘董事及股東間對於上開本 票之真正復爭執甚烈,然卻無法以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 黃金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及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此又攸關一誠窯業公司之能否繼續營運;此外黃 吳美雪更以一誠窯業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公 司停業,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書在卷(見卷第34頁), 益見一誠窯業公司確已至生死存亡之地步,若不准予選任臨 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一誠窯業公司之 營運勢將癱瘓終至結束營業,浪費社會成本至鉅。是綜上各 情,堪認一誠窯業公司之董事會有事實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為一誠窯業公 司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
㈢一誠窯業公司雖抗辯聲請人聲請選任自己為臨時管理人,其 目的無非在奪取經營權,欲去除黃吳美雪之董事長一職,若 遽准其所請,則聲請人甲○○將肆無忌憚,擅允非法業者將 棄土、廢棄物等運入廠內,以牟私利,甚至將虛造公司巨額 債務後一走了之,屆時黃吳美雪及黃金貴數千萬元之投資及 債權,將血本無歸云云。惟查: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因係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法仍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倘黃吳美雪及黃金貴能爭取多數股東之信任,亦非無連 任董事長之可能,是一誠窯業公司抗辯聲請人意在奪取經營 權云云,尚非的論。此外其餘抗辯經核尚屬臆測之詞,亦難 遽信;況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使一誠窯 業公司得以維持運作,對身為股東之黃吳美雪及黃金貴而言 ,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至於本件縱有前揭所述,甲○○提 供一誠窯業公司場地供人棄置廢棄物,或虛造巨額債務之情 事,惟查此乃甲○○觸犯刑事責任之問題,概與公司之繼續 營運無關,是以一誠窯業公司前揭所辯,實亦係黃吳美雪及 黃金貴為爭取經營權之意氣之爭,均無助於公司之永續經營 ;另一誠窯業公司所辯股東間之出資糾紛及股東與公司間之 借貸情事,暨股東間之仇隙問題,亦均與公司之繼續營運無 涉,是本件自不應因股東間之私人恩怨,而影響公司之運作 。一誠窯業公司據此抗辯本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 ,洵非可採。
四、參諸聲請人甲○○原即為董事,且曾經董事長黃吳美雪授權 代理董事長職務,有授權協議書及委任書在卷為證(見卷第 15、16頁),對於公司之營運模式熟悉,且為目前實際負責 一誠窯業公司業務之人;另股東李黃明、齊天豪、徐升鵬、 卓訓鍊、吳黃茶、甲○○、吳英義、吳紹弘、鄭莉芝、張勝 豪、徐震祐、張勝傑、卓玟菱、張勝凱、陳玟綺、張文雄、 李漢城、蔡維琪等人復均認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66 至183 頁); 此外一誠窯業公司董事李黃明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聲請人為 目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有實務經驗,選任 其為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等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選任甲 ○○為一誠窯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依首開法條規 定,准聲請人所請,選任甲○○為一誠窯業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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