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84號
KSYV,113,監宣,6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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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黃逸仁律師
受監護
告之人 杜○○

關 係 人 杜○○

張○○

杜○○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智
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林新醫院病歷摘要。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
,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均有
相當程度下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三女)願意擔任丙○○監護
人且目前為其實際照顧者,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
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
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
乙○○擔任丙○○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
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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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