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杜○○ 關 係 人 杜○○ 張○○ 杜○○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智 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林新醫院病歷摘要。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 ,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均有 相當程度下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三女)願意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目前為其實際照顧者,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 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 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 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 之人。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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