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2006)融民初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相對人婚後返台而與聲請人失去聯繫,致使兩造無法
建立夫妻感情,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06年10月12日(2006)融民初
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
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
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7月16日(2024
)閩融證字第16976、169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民國113年10月1日(113)核字第71428、71429號證明
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逸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