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叔叔,相對人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訴外人李祥
泰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離婚,約定由李祥泰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嗣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自與李祥
泰離婚後就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或給付扶養費
用,而有未盡其父母之義務情事,並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未成年子女之父死亡,相對人經停止親權,祖父母亦年事
已高,無法肩負監護人之責;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則久未
聯繫,反觀聲請人自李祥泰死亡後,均由其全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瑣事、就學事宜及給予經濟上之協助。爰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甲○○即未成年子女之堂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 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 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 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李祥泰之胞弟,即未成年子女之叔叔,李祥泰與相 對人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離婚後由李祥泰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李祥泰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06號卷第9至13頁,下 稱家調2106號卷),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高雄○○○○○○○○113年9月19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家調2106號卷第25至40、71至82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委請社工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相對人自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時與李祥泰離婚,此後便無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亦無支付扶養費用。現從事臨時房務,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收入有限,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 在台東市區租屋,較不適合2人居住,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丁○○○居住環境為透天厝,但房屋所有人為相對人之弟,丁○ ○○無法決定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人無法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居住環境;相對人陳述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且 對未成年子女無特別教育規劃,丁○○○則無回應。綜上所述 ,相對人與丁○○○皆已逾10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情感連 結薄弱,以及相對人與丁○○○各項能力、意願評估均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10月21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 卷第91至99頁)。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部分, 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步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 居、人格及人際發展上,仍需借重家人在旁協助教導其成長 ,聲請人在爭取改定親權之意願上積極,另在探視意願看法 上亦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此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維護為考量。然訪談期間聲請人在親職 功能發揮項目上優於相對人,故未成年子女在表達其受監護 意願時,明確表示願意接受聲請人照顧,從訪談中觀察得知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屬互動確實親密良好,而社工 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頗 為用心,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維持現狀原則考量, 聲請人確實有行使未成年人個別親權之條件及能力等語,有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暨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調2106號卷第101至106頁)。審 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離婚後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對 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未盡母親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其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 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查,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 序定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 時,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是以,未 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目前均未與其同住,且已年邁,身體健康 狀況亦不佳;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因與未成年子女疏離,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不瞭解等情,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上開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核均非適任之法定
監護人,是有為未成年子女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監護動機良善,經濟 條件、支持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佳,具相當 親職能力,核無不適任之情形,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 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堂姊,與其互動良好,並知悉其等生活 情形,且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無 不當,爰指定由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