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甲○○之居留證號碼「E」之記載,應更正為「S」。關於聲請人代理人「呂育斌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郁斌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