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3年度,2號
MLDV,93,重訴更,2,200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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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辛○○
      丁○○古鳳蘭之承
      乙○○古鳳蘭之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古鳳蘭之承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92年度重訴
字第7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92年度抗字第
121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85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0.02 93公頃,同段185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0.0377公頃,同段 406地號,地目田,面積0.1370公頃,同段408地號,地目田 ,面積0.482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集 興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張阿隆,嗣張阿隆死亡,由原告辛○ ○與古鳳蘭2 人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惟其後被告甲○○於 代理張集興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維棟時,竟未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承租人,依同條第3 項 規定,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又被告戊○○已因繼承 自張維棟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被告 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查系爭土地之購買人張維棟既已死亡,並由被告戊○○繼承 該土地,則原告對被告戊○○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請求其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集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業已授權 被告甲○○處理張集興之遺產;況被告甲○○既列名為耕地 三七五租約上出租人張集興之代理人,足見原告未以張集興 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僅列被告甲○○為被告,程序上亦無 不合(原告嗣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張集興之繼承人



庚○○、己○○為被告)。又被告戊○○既已辦妥繼承登記 自張維棟處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未以張維棟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僅以被告戊○○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 ㈢據被告甲○○表示,系爭土地因係出賣予自己人張維棟即被 告戊○○之父,故張維棟未支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因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應給付之土地價款,自應交付予被告甲○○, 被告戊○○並無受領價金之權利;甚至被告戊○○更應返還 原告歷年來繳納之租金。再者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併請求被告戊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否認被告戊○○所提出張阿隆遺囑之真正。因60年間張阿隆 重病,均由其子女日夜照顧,從未交代有上開遺囑之情事, 且該偽造之遺囑上亦無張阿隆子女之簽名,益見該遺囑為偽 造。被告戊○○辯稱張阿隆已放棄承租權云云,並非事實。 ㈤被告戊○○辯稱承租人張魁元古鳳蘭與出租人張維棟間所 訂立之耕地租約,為新訂立之租約,並非延續自張集興與張 阿隆間之租賃關係而來一節,亦非事實。實則承租人張魁元古鳳蘭,及其後之承租人辛○○古鳳蘭之承租權均係自 原承租人張阿隆繼承而來。
三、被告甲○○則於本院9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主張(見本院卷第 153 頁);並於93年10月18日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於出賣時 ,確實未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四、被告戊○○則以:兩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確定,原告再行提起 本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一事不再 理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集興所有,張集興於37年9 月26日死亡後 ,由庚○○、己○○、甲○○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 分1/3 ,並於41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予張維棟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足稽(見卷第104 至108 頁);其後張維棟於55年10 月2 日死亡,由被告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前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 113 至123 頁);又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22日訂有公館鄉玉泉字 第31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為張集興,承租人為張阿隆, 嗣於68年3 月24日以府地權字第23050 號函核准變更承租人 名義為張魁元古鳳蘭2 人(出租人為張維棟),79年2 月 27日再以79公館民字第1488號公告變更出租人名義為張維棟



戊○○2 人,其後因承租人張魁元死亡,再以79年5 月16 日79地權字第47053 號函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辛○○、古 鳳蘭2 人,80年9 月9 日以80苗地所四字第5362號函核准出 租人名義變更為戊○○1 人等事實,並有被告戊○○提出之 公館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4 至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六、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 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出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而與第三 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為 張集興,承租人為張阿隆之情,已如前述,則於庚○○、己 ○○、甲○○因繼承關係自張集興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自已概括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從而上開3 人於41年1 月2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維棟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為張阿 隆(張阿隆於66年6 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0 頁戶籍謄 本),依首揭規定,承租人張阿隆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優先購 買權,惟查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者既為張阿隆,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張阿隆係將其優先購買權連同承租權一併由其後之 承租人即張魁元古鳳蘭繼承取得,是以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者,自應為張阿隆之所有繼承人,亦即應由張阿隆之所有繼 承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經查張阿隆業於66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至 少有其妻張黃己妹、四子張陞源、養女張菊妹、六子張魁元 、四女張玉珍、七子張魁英、八子張魁俊、九子張滿福等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之2 頁), 而原告辛○○僅為張阿隆六子張魁元之次子,古鳳蘭僅為張 阿隆七子張魁英之妻(嗣古鳳蘭死亡,由丁○○、乙○○、 丙○○承受本件訴訟),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 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原告主張渠等係因繼承張阿隆之承 租權之故,目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應由渠等行使優先購 買權云云,洵屬無據。次按出賣人庚○○、己○○、甲○○ 於41年1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維棟時,固未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張阿隆, 惟查張阿隆並未即時行使優先購買權,致系爭土地之出租人 及承租人名義歷經多次更迭變易,是原告於事隔50年後直至 92 年 間始主張伊為張阿隆之繼承人,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顯然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誠信原 則,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被告戊○○雖辯稱:兩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前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原告再行提起本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 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事件,係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 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是以原告再行提起本訴,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戊○○前 揭抗辯,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八、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既未以張阿隆之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提起本訴,其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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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